(2013)淮法商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浩与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寿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寿全,花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169号原告冯浩。委托代理人朱金年。被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亚春。被告李寿全。被告花建武。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原告冯浩与被告李寿全、花建武、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年、被告花建武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全、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诉称,2010年底,第一被告将淮安区秦汉华府商住楼建设工程交给第二、第三被告合伙挂靠施工。在第二、第三被告承建工程期间,原告向其供应了工程所需要的砼空心砖块,2012年4月,第二、第三被告被开发商清退出局,停止施工。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寿全和原告进行了材料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材料款147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对于所欠款项没有偿付分文,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寿全、花建武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建武辩称,一、被告花建武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花建武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花建武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李寿全出具的欠条与花建武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花建武的起诉。被告李寿全、炎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寿全、花建武合伙借用被告炎威公司资质,承包秦汉华府小区建筑工程。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寿全、花建武(需方)与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永达建筑材料加工厂(供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作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供30万块砖后每3万元结算一次,余款待整个小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原告冯浩代表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永达建筑材料加工厂在合同中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冯浩按合同约定向秦汉华府工程供应砖块。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寿全与发包单位解除了秦汉华府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2012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李寿全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冯浩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147000)”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永达建筑材料加工厂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厂于2011年11月28日与李寿全、花建武签订的建筑材料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人是冯浩,不是我厂,由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实际承受人也是冯浩,与我厂无关,李寿全、花建武所欠的货款应归冯浩个人所有。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花建武当庭陈述、销售合同、欠条、收条复印件、证明、本院(2012)淮法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永达建筑材料加工厂名义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但合同标的物交付及货款的结算均由原告办理,原告是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且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永达建筑材料加工厂亦作了证明,认可实际供货人是原告冯浩,由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实际承受人也是原告冯浩,被告李寿全、花建武所欠的货款应归冯浩个人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李寿全、花建武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寿全、花建武在停止施工后,被告李寿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给欠条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47000元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花建武与被告李寿全系合伙关系,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李寿全、花建武与被告炎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炎威公司应对被告李寿全、花建武在承建秦汉华府工程中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全、花建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浩货款147000元。二、被告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寿全、花建武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寿全、花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宋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