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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26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时19分许,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277**号马自达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水巷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邵某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邵某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进行抽血时,被告人邵某拒绝配合抽血,造成民警于之韬右手软组织挫伤,之后用双手及脚踢打民警郑秋洵头部、腹部,造成其头部和腹部软组织挫伤。经抽取被告人邵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之韬、郑秋洵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视频录像、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被查处时抗拒检查,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海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