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翁光发与姜辉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姜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苏*****轿车行驶至桥林街道三联晓街时撞到骑行自行车的我,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323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某街附近时撞到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翁某某,造成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5椎体滑脱伴峡部裂。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翁某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翁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翁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翁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9.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姜某某的苏*****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被告姜某某提供3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姜某某的苏*****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另查,苏*****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姜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89.4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42089.40元),被告姜某某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709.1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279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1900元/月×6月=11400元,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938.50元。本院认为,苏*****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54元,合计人民币9175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184.50元,因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姜某某应承担此部分损失。苏*****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184.5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3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翁某某人民币125938.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70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某人民币125938.50元(原告翁某某应返还被告姜某某人民币709.1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姜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人民币3063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