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梅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阳家园1幢。法定代表人陆建明,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火玲,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旭,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梅芳,女。原告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诉被告胡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原告系溧水区琴韵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业主,住琴韵华庭27幢403室,房屋面积为91.9㎡。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欠物业费1985元(91.9㎡×0.4元/㎡×54月),公摊电费992.50元(91.9㎡×0.2元/㎡×54月),共计297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等共计2977.50元。被告胡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梅芳(乙方)于2006年与南京新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琴韵华庭(下称琴韵华庭)27幢2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1.9㎡);该合同附件9-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新运公司将琴韵华庭委托给华阳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华阳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被告胡梅芳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共欠原告华阳公司物业服务费1985元。以上事实,由溧水县商品房买卖契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华阳公司要求被告胡梅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9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阳公司要求按0.2元/㎡/月收取公摊电费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胡梅芳支付公摊电费9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8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华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