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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德、刘家勇与杨华根、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刘家勇,杨华根,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勇,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根,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盐厂大桥侧。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上诉人卢德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勇、杨华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上诉人刘家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上诉人杨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年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以原告刘家勇经营的绵竹市东北镇全悦建筑材料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与以被告杨华根为租用方(乙方)的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卢德在乙方签名处也签了自已的名字,卢德还在此处书写了铭峰实业公司的名字。该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的负担、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租金共计6万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和维修费共计290631元;还有钢管18316.80米、扣件11807套未退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根与原告刘家勇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卢德也在乙方签名处签了自已的名字,应视为其对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卢德自签字之时起,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卢德在该合同上的乙方处书写铭峰实业公司的名字这一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该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事后该公司对卢德的这一行为也未予以追认,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催告铭峰实业公司对卢德的这一行为予以追认。因此,铭峰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杨华根辩称原告刘家勇在2010年10月8日送的货差扣件100个的意见,因只有被告在自已提交的2010年10月8日的送货单上,自已注明差扣件100个,原告提交的该日送货单有杨华根的签字,但并未注明差扣件100个,原告也否认该日送的货差扣件100个,因此,对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华根还辩称,原告刘家勇在2011年3月1日送的钢管差400根的意见,原告并未主张在该日给被告送了钢管,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这天给其送了钢管,因此,对被告杨华根的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卢德辩称自已在合同上签字,只是起监督作用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铭峰实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家勇与被告杨华根、卢德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华根、卢德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杨华根、卢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华根辩称双方还未结帐,原告应先打确认之诉,再打给付之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杨华根、卢德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酌情主张违约金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华根、卢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勇租金、上下车费和维修费共计290631元。二、由被告杨华根、卢德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刘家勇钢管18316.80米、扣件11807套;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75717.80元。三、由被告杨华根、卢德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刘家勇违约金60000元。四、被告杨华根、卢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家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1.50元(已减半),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51.50元,由原告刘家勇负担568元(已交纳),被告杨华根、卢德负担968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卢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刘家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租用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租赁物的归还、产生纠纷的处理上均与被上诉人杨华根有关,与上诉人卢德无关。3、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证据佐证。4、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存在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刘家勇、杨华根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家勇与上诉人卢德、被上诉人杨华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卢德对其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华根、卢德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下车费和维修费及退还部分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费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杨华根、卢德的行为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租金、上下车费和维修费共计290631元、未退还租赁物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不能退还的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75717.80元、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卢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上诉人卢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