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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萍萍与林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萍,林露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黄萍萍,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露露,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萍萍与被告林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双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露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萍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林露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日利息3450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账号,户名林露露。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将上述借款2300000元分三次转入林露露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林露露借口要复印借据合同,叫介绍人蔡绍贤找原告黄萍萍拿走借据合同原件,林露露不讲信用拒绝返还借据原件,同时也明确表示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林露露立即归还原告黄萍萍借款本金168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3450元/日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露露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据,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合同条款的事实。证据3快易理财转账回单,以此证明原告黄萍萍在2013年3月6日分三次将本案借款本金2300000元转入被告林露露指定的银行账号的事实。证据4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原件被蔡绍贤借走,根据蔡绍贤的陈述,该借据原件已交由被告林露露的事实。证据5公证书三份、欠款条三份、(2013)丰民初字第15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3)丰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露露将址于丰泽区温陵南路时代广场二期房屋转让给黄小云、鲤城区宏辉商林城B座房屋转让给林登翔、陈华芳及鲤城区温陵南路新城大厦2号楼房屋转让给瘳美燕;被告林露露授权原告黄萍萍向上述三位购房人收取购房款。目前,被告林露露欲出售的三套房产被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暂停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瘳美燕、林登翔、陈华芳、黄小云进行调查,黄小云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尚欠林露露购房款55万元,双方协商待被告林露露将房屋转让给她后办理按揭贷款再支付。廖美燕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尚欠林露露购房余款73万元,待林露露将房屋转让给她后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林登翔、陈华芳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尚欠林露露购房余款40万元。本院向蔡绍贤调查,蔡绍贤述称:他从事房产中介,在工作中与原、被告认识。因被告欲出售三套房产,而三套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故他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办理银行解押,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因买房人没有全额付款,需向银行办理按揭,被告授权原告办理三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及代收购房款,买房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将23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抵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按中介的交易习惯,被告(卖房人)与买房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首付款,双方交易完成,余下只需办理过户、向银行贷款,因被告也授权原告收取买房人未付购房款,按正常流程,买房人向银行贷款之后,直接将贷款打入原告账户,视为被告收到购房款及用于抵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所以按正常流程,被告有权收回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被告欲出售的三套房屋出现被法院冻结的意外,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买家未能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故被告实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其将借条原件交给林露露后,原告才打电话称房屋未能办理过户,但借条已经给被告没有办法收回。原告质证称,因三套房屋被法院冻结,不有办理过户,尚余168万元购房款未收到。蔡绍贤称要拿借条去复印一下,至今没有拿回来,被告没有还钱,不可能将借条交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为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借据及蔡绍贤的陈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日利息3450元。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30万元。证据4、5,结合三个购房人及蔡绍贤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林露露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系用于办理址于丰泽区温陵南路时代广场二期、鲤城区宏辉商林城B座及鲤城区温陵南路新城大厦2号楼的银行解押手续,被告林露露授权原告黄萍萍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向买房人收取购房款,三购房人支付部分首付款,余款待过户后办理银行按揭再支付,现因上述三套房产被法院冻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能收取的购房款合计168万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用途: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址于丰泽区温陵南路时代广场二期、鲤城区宏辉商林城B座及鲤城区温陵南路新城大厦2号楼解押手续,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日利息3450元,原告已将借款2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被告授权原告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收取购房款,所收取购房款用于抵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三个购房者均未能全额付款,待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付清余款,因上述房产被法院冻结,未能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未收取的购房余款合计16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露露向原告黄萍萍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之后,被告以授权原告代收购房款的方式偿还借款,现尚余168万元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8万元,予以采纳,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双方在借条约定的日利息核算,月利率为4.5%,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林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萍萍借款16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林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