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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8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X路某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邱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200元,在邱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72克)。随后经民警审查,被告人杨某主动交待了其毒品来源的上家系被告人陈某提供,并配合公安民警联系陈某再次交易毒品,当陈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准备与杨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四包(共计净重4.66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