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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堂兄弟金某丙等人一起在义乌市城店路靠近稠州路附近的一个大排档里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喝了三瓶啤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上溪镇萧皇路95号金丰日用品有限公司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金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金丰日用品有限公司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表,理化检验报告,抽血录像,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