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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栋,滕春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梁国栋。委托代理人温卫红。被告滕春年。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原告梁国栋诉被告滕春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卫红,被告滕春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栋诉称:2012年4月23日16时40分,被告滕春年驾驶桂ACM0**号小型轿车由邕宁区蒲庙镇往大沙田方向行驶,到达五象大道世龙加油站路口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南宁市交警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南公认字(2012)第4501212012000048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春年驾车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医治,医疗机构诊断为右第2趾骨骨折、右趾趾间关节半脱位、牙齿断裂等。到目前为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没有得到赔偿:1.医疗费:11829.60元;2.误工费:12888.04元[(两次住院天数53天+医院建议全休天数134天)×建筑行业年工资25157元÷365天];3.护理费:10455.61元[(两次住院天数53天+医院建议全休天数134天)×饮餐业年工资20408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两次住院天数53天×4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右第2跖骨骨折、右脚趾趾间关节脱位、牙齿断裂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两次住院,治疗康复时间漫长以及被告滕春年态度傲慢冷漠等,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应赔偿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维修工料费1800元、施救费70元、保管费20元、检测费100元共199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342.65元(相关项目按2012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滕春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是桂ACM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ACM0**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滕春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损失共42342.65元,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8393.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春年赔偿70%即2764.7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国栋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疾病处理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住院天数为53天以及陪护的情况等;3.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4.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时,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的事实;5.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6日前往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6.广西医科大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前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科医院进行牙齿检查治疗的情况;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2013年5月4日前往广西区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检查修复牙齿的事实;8.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3月19日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等情况;9.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科医院、马山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10张,证实原告住院、门诊时检查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为11829.6元;10.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11.个体工商户南宁市邕州品粥馆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实护理人员梁钧椿于2011年10月25日进入南宁市邕州品粥馆工作,于2012年7月1日担任领班一职(月薪2500元),后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请假护理原告的事实;12.南宁市邕州品粥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南宁市邕州品粥馆的工商登记情况;13.机动车辆估损单1张,证实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情况和修理费估价;14.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以及施救费、保管费、检测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了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70元、保管费20元、检测费100元共1990元;1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开支的交通费用;16.住宿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从马山县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时需住宿,支付了60元住宿费的事实;17.桂ACM0**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桂ACM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8.被告滕春年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具有相关驾驶资格;19.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证实梁国进是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20.梁国进的出具说明1份,证实梁国进同意由原告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检测费。被告滕春年辩称:一、原告在第一次住院中,被告滕春年已支付了9918.3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当将发票交给被告滕春年,以便办理保险理赔。二、原告在邕宁区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时都有超范围检查、治疗的情况,此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此外,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的检查、治疗是擅自检查治疗的行为,这部分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负。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依据不充分,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32天、第二次为20天,故其住院天数共52天,不是原告主张的53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为2周(14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2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分别为52天、66天,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有许多都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能全部支持。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意外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并且,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余下部分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三、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的,被告滕春年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损失,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滕春年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5月25日在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购买医疗机械发货清单、医疗费用清单、疾病处理证明书等各1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共9918.3元。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桂ACM0**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只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针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为:1.医疗费应为11626.1元,同意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按交强险限额赔付。2.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天数有异议,伤者为农村户口,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劳动管理部门,无任何资质证明原告梁国栋的劳动事实和收入情况,因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全休2周计算,应为3432元(66×52元/天)。3.原告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52×40元/天)。4.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天数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家属护理,但无劳动合同也无因护理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704元(52.4元/天×52天)。5.原告诉请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提供的部分发票跟本案无关联性,故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死亡伤残的程度,经过治疗已经得到恢复,不认可2000元的精神损失费。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跟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不认可该损失。8.仅认可1800元修理费,不同意赔偿190元的施救费、保管费、检测费。9.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只依法承担交强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对于侵权纠纷案件引起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合理?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13-20,被告滕春年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否证实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6时40分,被告滕春年驾驶桂ACM0**号小型轿车沿五象大道由邕宁区蒲庙往大沙田方向行驶至五象大道世龙加油站路口时,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车道行驶由梁国栋驾驶的桂ALT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梁国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2120120000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春年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梁国栋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的车道(辅道内)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滕春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2跖骨骨折;2.右踇趾趾间关节错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1名,建议休息两周等。该次住院费用共9918.3元,已由被告滕春年支付。2012年6月29日,原告因不适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检查治疗,医嘱要求继续负拐行走两个月,共支付费用103.2元。2013年3月19日-4月8日,原告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行右第2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摘除手术,出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两个月内避免患肢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等,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住院的费用共6697.9元。2013年4月12日、19日、26日,原告到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费用611.8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口腔医院检查牙齿,支付了检查费32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到广西人民医院修补牙齿,支付了医疗费4384.7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南宁市邕宁区鸿都汽修厂支付了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保管费、检查费共19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作出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800元。2012年7月1日,南宁市邕宁区桂程摩托车配件维修店完成了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工作,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800元。另查明:1.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梁国进,其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属梁国栋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受损,梁国栋已垫付了桂ALT2**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保管费、修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向相关责任方追索事故赔偿款的权利由梁国栋行使,相关赔偿款也由梁国栋领取。2.庭审中,原告以2013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为由,要求按照新的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并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损失共47475.8元,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471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春年按70%的比例赔偿2764.7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滕春年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原告梁国栋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的车道(辅道内)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梁国栋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梁国栋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滕春年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梁国栋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2013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根据伤情所进行的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21747.9元,有相关医疗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相互佐证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滕春年、太保南宁支公司称原告的部分治疗属擅自治疗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属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为依据。结合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在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要求继续负拐行走2个月”以及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出院后两个月内避免患肢重体力劳动”的医嘱情况,应认定原告在这4月内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并非全休,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这4个月的误工时间为90日。同时,加上原告两次住院共造成误工52天,以及第一次住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的时间,应认定本案造成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6天(90天+52天+14天)。根据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8776.56元(20534元÷365天×156天)。原告称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但仅提供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按照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确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由个体工商户南宁市邕州品粥店于2013年5月1日盖章的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员梁国椿从事饮食业工作,但南宁市邕州品粥店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其公章的效力也应在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内,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梁钧椿从事饮食业工作。因梁钧椿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925.52元(20534元÷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40元/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40元/天×52天)。5.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马山县往返南宁市检查治疗、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属同一个单位开具的连号发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一般的出行标准酌定为800元。6.住宿费。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28日从马山县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检查治疗时住宿2天、支出住宿费60元,并提供病历本、住宿费收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主张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了较长时间才痊愈,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故结合本案原告梁国栋、被告滕春年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梁国栋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桂ALT2**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了施救、检测并保管该车辆,因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桂ALT2**号两轮摩托车损害,原告对桂ALT2**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1800元的维修费,该费用亦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上述损失已由原告先行支出,且桂ALT2**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梁国进也同意由原告向有关责任人索赔并领取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就该损失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上述1-8项损失合计40379.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合计2382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562.08元,财产损失共1990元。二、关于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CM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国栋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应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分别为14562.08元、10000元、1990元。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尚有的损失13827.9元(40379.98元-10000元-14562.08元-1990元)由被告滕春年赔偿70%即9679.53元。因被告滕春年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了9918.3元,故被告滕春年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义务。至于被告滕春年多赔偿的238.77元,应用于支付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直接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国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562.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国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827.9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国栋ALT2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施救费、检测费、保管费、修理费共1990元。四、驳回原告梁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国栋负担29元,被告滕春年负担400元(被告滕春年已付给原告梁国栋的238.77元由本院直接结算,扣除已付的238.77元,被告滕春年仍应负担161.2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