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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强与韩晓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韩晓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于强。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强与被告韩晓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4时20分,被告韩晓宋驾驶豫A×××××号轿沿行驶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义乌商贸城北门时,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后,与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强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晓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被告韩晓宋驾驶的豫A×××××号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188.07元。被告韩晓宋未��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丧失向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并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原告不合理费用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晓宋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限合格。3、保单两份、保险批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的事实,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内变更行驶证车主为何宗桥。4、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晓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医疗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3981.79元。6、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韩晓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非关联性、真实性请法庭驳回。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手续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缺乏关联性。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损失应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鉴定费���据非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与原告实际住院病历不符,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4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14时20分,被告韩晓宋驾驶豫A×××××号轿沿行驶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义乌商贸城北门时,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后,与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强无证驾驶的���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强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晓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被告韩晓宋驾驶的豫A×××××号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于2013年8月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非农业户口,于1978年12月25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3796.79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3、护理费12天×30元为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为180元。5、营养费12天×10元为120元。6、误工费(评残前一天)129天×50元为6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就原、被告是否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法庭向韩晓宋予以了调查核实,被告韩晓宋向法庭陈述,其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晓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晓宋驾驶的豫A×××××号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韩晓宋承担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01077.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晓宋赔偿原告于强司法鉴定费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韩晓宋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