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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蒙蒙与劳延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蒙,劳延飞,马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蒙蒙。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延飞。被告:马德华。原告陈蒙蒙与被告劳延飞、马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蒙蒙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延飞、马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蒙蒙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劳延飞以经营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马德华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劳延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马德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劳延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32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马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劳延飞、马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劳延飞以经营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马德华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2011年2月14日,被告劳延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元),保证于2011年3月13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借款人劳延飞2011年2月14日”。借条上被告马德华在“本人(单位)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字样下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当日,被告马德华又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摁印,担保合同中约定:“我自愿以家庭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处置担保方财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当日,原告陈蒙蒙通过银行转至被告劳延飞帐户76800元,并支付给被告劳延飞现金3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劳延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马德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蒙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劳延飞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银行系统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贷关系成立。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德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延飞、马德华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系统转帐凭证、担保合同均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马德华对该案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保证人马德华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陈蒙蒙要求被告劳延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马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8320元,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劳延飞、马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蒙蒙借款8万元;二、被告劳延飞偿还原告陈蒙蒙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马德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蒙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劳延飞、马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