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传彬与吴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彬,吴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杨传彬,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邱丽梅、林家宝,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荣,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杨传彬与被告吴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彬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彬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吴桂荣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桂荣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吴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吴桂荣向原告杨传彬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吴桂荣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桂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传彬借款4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吴桂荣负担。被告吴桂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