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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罗宏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罗宏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会签首读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39号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郑书园。被告:罗宏魏。原告王志刚诉被告罗宏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宏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向被告购买棉纱,双方用电话联系后,约定款到发货。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货款,但由于被告货物不足,除了一部分货物发给原告外,双方经结算,原告尚有货款9万元存在被告处,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多余货款,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欠条和欠款协议书各一份,并约定于15天内还清,逾期按日息2%计算。至今,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和还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宏魏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开始向被告购买棉纱,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棉纱款9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棉纱款9万元,保证15天内还清,如果还不清,愿承担日息20%。至今,被告未予付款。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被告应按该还款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息20%计算,但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宏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志刚货款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罗宏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