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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珙县巡场镇城区行驶,23时0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智溢宾馆十字路口处,与何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00㎎∕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法化检验意见书、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交警大队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