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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星、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星;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卫星,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柱成,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卫星、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星、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卫星自有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一辆,靠挂在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并以原告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处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4时20分,在杨柏线鑫达钢厂东门处,原告王卫星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许文宝驾驶的冀冀B×××**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其组织调解下由王卫星赔付第三者许文宝经济损失7314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31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对于原告车损鉴定数额也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费系因三者车辆产生,三者未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所称鉴定费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鉴定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星自有冀冀B×××**冀冀B×××**半挂牵引车一辆,靠挂在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并以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4时20分许,在迁安市杨柏线鑫达钢厂东门处,原告王卫星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许文宝驾驶的冀B冀B×××**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其组织调解下由王卫星赔付第三者许文宝经济损失73145元(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7745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500元,损失合计73145元)。诉讼中,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被保险车辆收益由原告王卫星享有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付。原告提交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该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未通知其定损,对损失数额不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王卫星保险金731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