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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毕其英与许翠华、王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其英,许翠华,王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毕其英,女,1953年1月8日出生。被告:许翠华,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被告:王文智,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毕其英诉被告许翠华、王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翠华、王文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2010年8月1日,许翠华向毕其英借款10万元,2010年8月10日,许翠华向毕其英借款20万元。3、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2日及2010年8月11日,原告从中国光大银行分别提取现金10万元及20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许翠华与王文智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许翠华与原告毕其英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许翠华与被告王文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许翠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毕其英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0日,许翠华再次向毕其英借款20万元。现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且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许翠华向原告毕其英借款有借条为证,许翠华应当按约还款,毕其英要求其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月息2分,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许翠华与被告王文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文智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许翠华个人债务,故应与许翠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翠华、王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其英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毕其英负担96元,被告许翠华、王文智共同负担6454元(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