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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垫球等与谭远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谭远水;朱正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9号原告:周垫球,男,住湖南省岳阳县。系事故死者周建平父亲。原告:胡春珍,女,住湖南省岳阳县。系事故死者周建平母亲。原告:许赣彬,女,住湖南省岳阳县。系事故死者周建平妻子。原告:周雅恬,女,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周超云,男,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周超雨,男。法定代理人:钟昌利,女,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周超雨的母亲。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远水,男,住广西贵港市。被告:朱正友,男,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诉被告谭远水、朱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祺宏、被告朱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辉,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远水被羁押在东莞市第三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诉称:2013年1月9日,谭远水驾驶粤TJU9**号货车搭乘周建平途经G94(11)莞佛高速公路西行7KM+200M路段时与朱正友驾驶的湘H435**号货车发生碰撞后,粤TJU9**号货车车身再与路边护栏及树木碰撞后侧翻,湘H435**号货车右侧车身与路边护栏及粤TJU9**号货车碰撞后起火燃烧,谭远水及乘客周建平抛出车外,造成谭远水受伤及乘客周建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烧毁,车上货物及路面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承保了粤TJU9**号货车、湘H435**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21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717.5元、住宿费2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1009866.23元,周建平事发时被甩出车外受到损害而死亡,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谭远水及被告朱正友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远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正友辩称:1.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谭远水驾驶的粤TJU9**号货车失控,答辩人驾驶的湘H435**号货车正常行驶,对答辩人来说是一场突然发生的并无法避免的飞来横祸。湘H435**号货车超载的事实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的避让方式是合理的恰当的,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首先应按照肇事方的责任确定各自的赔偿金额,粤TJU9**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应当抵扣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虽然事故的结果是周建平在粤TJU9**号货车以外,但判定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能片面、简单地以周建平在事故发生后所处的位置为标准,还应结合事故过程、致害原因判断。从事发过程看,周建平死亡是由于周建平乘坐的粤TJU9**号货车发生碰撞后无法保持正常的行驶状态发生侧翻致使周建平被甩出车外,周建平没有被粤TJU9**号货车碰撞,是被湘H435**号货车碰撞的,周建平相对于粤TJU9**号货车而言属于车上人员,相对于湘H435**号货车而言才属于第三者。故死者周建平事发时是粤TJU9**号货车的乘客,不是粤TJU9**号货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谭远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TJU9**号货车(该车核载725KG,实载11桶化工原料约1500KG)搭乘乘客周建平沿G94(11)莞佛高速公路在中间绿化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行驶至西行7KM+200M路段(大朗镇)时,车辆失控往右驶向第三车道过程中,右侧车身与在第三车道上由被告朱正友驾驶其本人的湘H435**号货车(该车核载2850KG,实载大米约3850KG)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粤TJU9**号货车车身再与路边护栏及树木碰撞后侧翻,湘H435**号货车右侧车身与路边护栏及粤TJU9**号货车碰撞后起火燃烧,谭远水及乘客周建平抛出车外,造成谭远水受伤及乘客周建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烧毁,车上货物及路面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远水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第三车道与在其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正友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恰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JU9**号货车的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湘H435**号货车的交强险。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粤TJU9**号货车及湘H435**号货车均没有投保任何商业保险。事故死者周建平属于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41周岁。周垫球、胡春珍、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分别是周建平的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70周岁、61周岁、19周岁、14周岁零4个月、9个月。周垫球、胡春珍共生育3名子女(包括周建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周垫球每月有640元的退休金,并提供了岳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周垫球2011年12月在该所退休,月工资641.42元,胡春珍,社保系统查无此人。原告根据上述材料诉请胡春珍、周超云、周超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交通费9717.5元,并提供了多份交通费票据,其中一张为飞机票。原告称飞机票是因周雅恬是北京第二外语学院的学生,在德国学习两年,从德国回来的费用,折合人民币约5000多元。原告诉请亲属3人处理事故大概17天的住宿费,并提供了多份住宿费票据,其中两张金额共计为572元的住宿费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湖南省岳阳市妇联。原告称付款方为湖南省岳阳市妇联的发票是因事发后当地妇联派人来东莞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亲属3人处理事故各误工20天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主张按照50元/天/人计算。另,被告谭远水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户口本、岳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看,事发时,周建平乘坐粤TJU9**号货车,在粤TJU9**号货车与湘H435**号货车及路边护栏碰撞后,被抛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周建平是置身于粤TJU9**号货车之上的,在被抛出车外后亦未与粤TJU9**号货车发生任何碰撞。周建平相对于粤TJU9**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的车上乘客,是本车人员,不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周建平相对于湘H435**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谭远水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正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①死亡赔偿金:事故死者周建平属于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41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4534.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春珍、周超云、周超雨事发时分别需被扶养19年、3年零8个月、17年零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3人年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前4年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4年+22396.35元/年÷12个月×159个月(周超雨)÷2(父母共同扶养)+22396.35元/年×15年(胡春珍)÷3(3名子女共同)=349942.97元,原告诉请332212.53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32212.53元。以上两项共计936746.73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原告诉请27842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7842元;3.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4.住宿费: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处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予以计算亲属3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5天的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19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周建平死亡,给原告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第1-6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1024353.73元,已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914353.73元,由被告谭远水承担70%即640047.61元,由被告朱正友承担30%即274306.12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谭远水需赔付原告640047.61元,扣减被告谭远水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谭远水还需赔付原告620047.61元。被告朱正友需赔付原告274306.12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二、限被告谭远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20047.61元给原告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三、限被告朱正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4306.12元给原告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四、驳回原告周垫球、胡春珍、许赣彬、周雅恬、周超云、周超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4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谭远水负担4264元,由朱正友负担原告负担1886元。受理费6944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楚琪邓焕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