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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佳荣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曹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我们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3个月,向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曹某甲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分居,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曹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是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文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