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培涛诉朱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马培涛,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干部。被告朱高生,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培涛诉被告朱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个人现金9600元,并打下10000元的借条,在场人边XX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现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边XX介绍认识,2012年4月11日,在边照锋家被告借原告现金9600元,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其中400元是利息。因被告和边照锋之间还有其他纠纷,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边照锋介绍认识,2012年4月11日在杞县城关镇东关边照锋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马培涛现金壹万元正到2012年6月11号还清,朱高生,在场人边照锋,2012年4月11号”的欠条一份,其中400元为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9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6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高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培涛欠款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苗 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