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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周伟刚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166号罪犯周伟刚,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泰海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2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0)泰中刑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31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4日,本院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06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周伟刚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周伟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