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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宫恩辉与侯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军,宫恩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秀芝,1963年12月13日生,系上诉人侯志军之妻。委托代理人侯立,1988年5月28日生,系上诉人侯志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恩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省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志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侯志军系宫恩辉西侧邻居,宫恩辉父亲于1994年在原有宅院建房。宫恩辉结婚后,分家得到现居住的瓦正方房三间。2009年春侯志军开始在其原宅院翻建成二层楼房,主体完工后,宫恩辉发现自家房屋西侧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裂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宫恩辉申请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房屋受损及损失数额予以鉴定评估。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8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技术鉴定书,载明:1、标的物所处地区基本类型为砂土类型,按照土壤学分析,砂土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抗剪应力较差。坐落于基土上的房屋,在重力的作用下,对基土产生一定的压力,在压力的作用下,基土产生塑性变形。当塑性变形趋于平均时,墙体均匀下沉,墙体本身产生的的变形不明显;当压力与基土的反作用力平衡后,塑性变形随之平衡,墙体出于稳定状态。基土是大小不同的土粒组成,土体中固体颗粒及其空隙中的水和空气按一定比例组成,简称三相组成。当三相组成达到一定的平衡后,遇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三相组成发生变化,改变了原有的平衡,使自身的特性发生了变化。2、就本案而言,房屋基础建于基土上,妨碍基土土质结构性差,具有孔隙,此类土承载力较低,容易受外界影响发生变形。被告新建房屋长度及选用的材质超过老房屋时,新建房屋对基础进行处理,避免对老房屋的基础造成变形。由于侯志军房屋基础紧邻宫恩辉房屋基础,当侯志军房屋在开挖基槽及基础施工时,会对宫恩辉房屋的地基土产生变形。加之,侯志军新建房屋高于宫恩辉旧有房屋。随着房屋的增高,荷载也随之加大,对宫恩辉房屋地基产生一定的附加压力。上述原因导致了宫恩辉房屋地基产生了不均匀沉降,使上部墙体产生裂缝。3、侯志军介绍的新建房屋基础施工方法与现行的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规范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新建楼房在处理基础上靠近已有建筑物时,宜适用悬挑式基础减少基础力的传递。4、结合现成勘察情况,标的物部分原有裂缝,此次鉴定未给予考虑。5、结合标的物的受损情况,该标的物的修复费用为19367.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马兰庄镇宫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损房屋照片、司法技术鉴定书及答复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翻建房屋不能损害邻居的房屋,应确保相邻房屋建筑物安全。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说明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被告翻建新房有关,故原告房屋受损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宫恩辉因房屋受损所受经济损失19367.41元。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10000元,计10150元由被告侯志军负担。判后,侯志军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依据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博亚纠鉴字(2011)第6号鉴定书作出了(2010)安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片面武断,且不科学不严谨,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答辩称:鉴定结论科学、严谨,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宫恩辉与侯志军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因侯志军翻建房屋致使宫恩辉房屋西侧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裂痕,故侯志军应当对宫恩辉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宫恩辉房屋的受损情况及受损数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侯志军主张的鉴定书不科学且与事实不符的说法,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诉人侯志军称宫恩辉房屋受损与马矿开采区放炮采石有关的说法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