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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为自身吸毒所需,随身携带麻古2包共36克,乘坐昆明至成都的号牌为云ARxx**号客车途经渝昆高速宜宾冠英收费站时,被民警设卡查缉。经检验,其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为常见毒品冰毒的主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毒品麻古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建议指定管辖函、宜宾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样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证人曹某某、王某的证言,屏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四川省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川警院物鉴(理化)字(2013)2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6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