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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彭志辉、彭裕恒、彭衬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彭志辉,彭裕恒,彭衬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04号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祖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志辉。被告:彭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彭裕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彭衬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张正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下称菲帆公司)、彭志辉、彭裕恒、彭衬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下称东莞分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荣、被告彭裕恒、被告彭衬香、第三人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菲帆公司、彭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菲帆公司向东莞分行申请借款4,620,000元,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彭志辉、彭裕恒、彭衬香分别与东莞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菲帆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菲帆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无法联系负责人,东莞分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向东莞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菲帆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31,193.12元。鉴于为被告菲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不只原告一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菲帆公司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631,193.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彭志辉、彭裕恒、彭衬香对被告菲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菲帆公司、彭志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彭裕恒、彭衬香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均不是被告本人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东莞分行陈述称:本案已由案件保证人、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本案的被告彭裕恒、彭衬香的签名是彭志辉提供上述两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到第三人面前签署的,对于彭志辉伪造他人签名的情况,请法庭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菲帆公司与东莞分行签订XXXXXXXXXXXXXX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东莞分行在2011年1月6日一次性借出4,620,000元给菲帆公司,专项用于向盛星公司购买“盛星”牌电脑毛织机,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了盛星公司、江西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江西雪亮公司)、彭志辉、彭裕恒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盛星公司、彭志辉、江西雪亮公司相应地与东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菲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1日,东莞分行依据其与盛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书面通知盛星公司,要求盛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盛星公司收到通知后,代菲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631,193.12元。又查明,彭志辉与东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处除有彭志辉本人签名外,尚有“彭裕恒”、“彭衬香”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本院根据被告彭裕恒和彭衬香的申请,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上述签名及指模均非彭裕恒和彭衬香本人的签署和按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菲帆公司、彭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案涉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依法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原告要求菲帆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菲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经鉴定,被告彭裕恒、彭衬香的签字、按捺并非出自本人,被告彭裕恒、彭衬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能要求其分担损失。本案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对于菲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对菲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款,可以要求彭志辉分担三分之一。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偿借款631,193.12元给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志辉对被告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2元,由被告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8,265元,由被告东莞市菲帆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