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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与连祥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连祥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方永。委托代理人:林佳禄。被告:连祥叨。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连祥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佳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祥叨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欲为其子连建晓偿还2012年9-11月的汽车按揭贷款而向原告借款现金79400元,林桂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借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连祥叨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为了偿还其子连建晓的汽车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79400元,林桂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连祥叨作为借款人、林桂花作为担保人在领款收据(借条)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领款收据(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94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祥叨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祥叨应偿还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连祥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