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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明玉、周启荣、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明玉,周启荣,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539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朱明玉,农民。被告:周启荣,农民。被告:周庆奎,农民。被告:周继山,农民。被告:周记臣,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朱明玉、周启荣、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玉、周启荣、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明玉于2012年9月17日经被告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月利率为10.6‰,被告周启荣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各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着违约行为,符合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的情形。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各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朱明玉未答辩。被告周启荣未答辩。被告周庆奎未答辩。被告周继山未答辩。被告周记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朱明玉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周启荣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朱明玉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朱明玉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明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明玉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6‰,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自愿为被告朱明玉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朱明玉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朱明玉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截止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5772.41元未还。被告朱明玉、周启荣、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明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启荣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明玉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条件成就,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明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玉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周启荣和保证人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朱明玉、周启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772.41元,及2013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明玉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明玉、周启荣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72.41元,及2013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013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10.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朱明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明玉、周启荣、周庆奎、周继山、周记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