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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梁嘉俊与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花园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花园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53号原告梁嘉俊,男,200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梁嘉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叶玉成,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松湖科技园16栋2层。法定代表人潘宇海。委托代理人马丹,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华丹,该公司职员。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花园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39号106铺二楼。负责人赖伟丰。原告梁嘉俊诉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花园分公司(“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俊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成,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丹、张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花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嘉俊诉称,梁嘉俊于2013年5月12日在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就餐期间到该公司内设的儿童娱乐场所玩耍,从滑梯上滑到地面受伤,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2天,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1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真功夫公司、真功夫塘厦分公司赔偿梁嘉俊医疗费995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9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真功夫公司辩称,一、摔伤事故发生后,因梁嘉俊监护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经过、发生原因、侵权责任人等均无法查明,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根据监控显示,2013年5月12日11点19分,梁嘉俊监护人抱着梁嘉俊及随行朋友离开餐厅,当时餐厅并未收到任何投诉或事故报告。事隔两天后,梁嘉俊监护人才来餐厅,告知12日发生的事故,且在事故原因的解释上前后矛盾。被告认为,因梁嘉俊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无法查清,且无法追究相应肇事者,梁嘉俊监护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二、梁嘉俊及其监护人未遵照《真功夫乐园规则》在乐园区进行活动,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责任。《真功夫乐园规则》第一条明确提示“小朋友必须在家长的看护才能进入乐园”、“在孩子玩耍过程中,请看管好自己的孩子”等,梁嘉俊及其监护人应充分遵守该规则,并且梁嘉俊为年仅6岁的幼童,对环境的认知及危险的避免意识更差,监护人在让梁嘉俊单独活动长达40分钟,其监护人过错明显,而被告已尽相关安全告知义务,梁嘉俊监护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真功夫公司与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2013年5月12日上午十点多,原告的母亲带原告梁嘉俊(6岁)到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就餐。期间原告到该公司内设的儿童乐园区玩耍,原告的母亲在一旁餐,没有陪同原告一起玩耍。原告自己在玩耍的过程中不慎从滑梯上摔倒在地,原告的母亲随即将原告送到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共产生医疗费769.89元。东莞市塘厦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为“左尺桡骨远干骺端横形完全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又转入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9182元。原告在东莞市塘厦医院、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9952元。原告主张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内设的乐园区的滑梯处没有铺设安全垫膜。被告真功夫公司主张滑滑梯的地板和柱子都有泡沫包住并乐园区的入口处张贴了《真功夫乐园规则》,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提供了事发场地照片证实。原告质证如下:对事发场地照片不予确认,因为事发后的第二天,乐园区的地面并没有泡沫,也没有张贴《真功夫乐园规则》,相关安全设施是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事后增加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嘉俊提交的东莞市塘厦医院报告单、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证明书、医疗收费单据4张和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情经过、事发家长记述(原告的母亲在事发第三天手写)、事发小朋友图片组9张、事发场地图片、图片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案为据。本院认为,发生案涉人身损害事故的乐园区设于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内,而且由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经营管理,故其负有为就餐人员提供安全就餐环境的义务,若因其未能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他人发生人身损害,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真功夫公司主张在原告受伤的乐园区已经铺垫了泡沫并在乐园区的入口处张贴了《真功夫乐园规则》,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提供了事发场地照片证实。原告对被告真功夫公司提供的事发场地照片不予确认,因被告真功夫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的照片,故本院对被告真功夫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内的乐园区没有铺垫泡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嘉俊是幼童,在其母亲的陪同下进入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内就餐,原告梁嘉俊的母亲本身应该对自己的未成年孩子尽到谨慎看管和照顾的义务。但是原告梁嘉俊的母亲让原告在乐园区玩耍,自己在一旁就餐,没有尽到谨慎看管和照顾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玩耍时受伤,其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没有派专人看管内设的乐园区,未能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乐园区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摔倒在地,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梁嘉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两家医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995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梁嘉俊没有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员人数,考虑到原告为幼童,住院期间确需要人护理,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又,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据此按照相关规定50元/人/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0元/人/天×1人×12天=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嘉俊是幼童,因案涉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确实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梁嘉俊的受伤程度以及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应向原告梁嘉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梁嘉俊就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9952元、护理费600元共计10552元,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165.6元。另外,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所以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416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是被告真功夫公司的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真功夫公司应与被告真功夫塘厦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花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嘉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5.6元。二、驳回原告梁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由原告梁嘉俊承担287元,由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花园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