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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负责人钱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黄钦贤。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芬。被告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被告沈惠芬。被告金云水。被告钱传根。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袍江支行)诉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蓝贝伊特家纺)、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袍江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8120720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钱传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28120720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博蓝贝伊特家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在最高额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该两份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签订编号为0928120723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年利率为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有合同编号092812072009、092812072010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借款划入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人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无还款意向。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合同编号0928120723001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立即到期,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8350元,合计303835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对上述债务在33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签订编号为0928120723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借款人为博蓝贝伊特家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及被告钱传根分别签订编号092812072009、0928120720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余额内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38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核保书4份、股东会议担保决议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蓝贝伊特家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结算日调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超颖羽绒、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为3835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6347元,由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钱传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