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祁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孩杨某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于2010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3万元(实付1.5万元)、金戒指1枚、银耳环1对、玉石项链1条订婚,同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4月21日在庙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生女孩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其服役的部队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农历1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返回家中。2011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带孩子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梳妆台1件、大衣柜1件、单人沙发1件、饮水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士官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其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状况;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米某某、米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张家口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旅司令部证明,证实原、被告在部队生活期间关系不睦及建议双方离婚的事实;6、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随被告生活较妥;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二、女孩杨某甲随祁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梳妆台1件、大衣柜1件、单人沙发1件、饮水机1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杰审判员 李继东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广德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