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欧新贵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新贵。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新贵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新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黄××与欧××(两人均已判决)密谋后,两人便伙同被告人欧新贵和黄××、梁××(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黄××的电船(俗称挂机)窜到位于上思县叫安乡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盗伐该山上的马尾松,随后用黄××的电船拉到那板水库边销售给他人。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共31株,立木蓄积量为8.1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欧新贵一直潜逃,直至2013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新贵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新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欧××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李××、韦×班、韦×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报告、情况说明、同案犯黄××、欧××的供述、被告人欧新贵的供述、被告人欧新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新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新贵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新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新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