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胜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胜振酒后驾驶桂AQ50**小型轿车搭载胡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州区司法局前路段时,未实行靠右侧通行,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由石某某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何某某)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石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从陈胜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胜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胜振辩称其已支付给被害人石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约39000元。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陈胜振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桂AQ50**的东风标致牌DC7204CTA307型小轿车(该车辆所有人:陈某某)搭载胡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州区司法局前路段时,未实行靠右侧通行,反而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驶来由石某某驾驶TDM642Z(64V飞悦)型台铃电动车(车上搭载何某某)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石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陈胜振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陈胜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胜振承担该起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胜振已支付给石某某、何某某医疗费、预付款等款项人民币共38992.21元。至本案开庭时,石某某因伤情尚未康复表示附带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陈胜振、被害人石某某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晚上约9时,石某某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搭载侄女何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至电力公司门前路段被一辆黑色轿车从正面撞倒,石某某和何某某受伤。经路人报警120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医生将其两人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下午,其与陈胜振及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喝酒。酒后陈胜振驾驶桂AQ50**小轿车搭载其前往新民路的百家惠超市。当行驶至建设路段时,小轿车的左前灯位置与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碰撞。电动车上有两名女子。3、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013年1月10日20时56分,崇左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位于崇左市建设路江州区司法局前路段发生车辆碰撞、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左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陈胜振驾驶桂AQ50**小轿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而发生碰撞电动车的状况。4、酒精含量测试条,证实交警对陈胜振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陈胜振呼气的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测试结果为醉酒状态。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验字第130号、第128号、第129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从陈胜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从石某某、何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已经告知陈胜振、石某某、何某某。6、崇左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病历记录,证实何某某的头部、左腹股沟处软组织挫伤。石某某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崩裂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号牌为桂AQ50**的东风标致牌DC7204CTA307型小轿车的所有人是陈某某;TDM642Z(64V飞悦)型台铃电动车的所有人是何某某;陈胜振、石某某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8、关于桂AQ50**小型轿车的拆检报告、关于TDM642Z(64V飞悦)型台铃电动车的拆检报告,证实两辆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的检验情况。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陈胜振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26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标准,但其仍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了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陈胜振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文书已送达双方。10、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陈胜振出生于1991年1月2日。1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人身赔偿协议>;补充事项协议书》、收据、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陈胜振与被害人石某某、何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协定在乙方(石某某、何某某)没有康复之前,甲方(陈胜振)预付35000元给乙方,待乙方康复后,双方再就人身损害赔偿费、误工补偿等各项费用协商赔偿。石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陈胜振付给人身损害赔偿款2300人民币。陈胜振还于2013年6月11日为石某某支付在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692.1元。综上,陈胜振已支付款额人民币38992.21元。12、石某某于2013年7月3日给本院的书面报告,因其受伤尚未痊愈,待康复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3、被告人陈胜振供述,供认2013年1月10日晚上,其与朋友黄某某、胡某某等人喝酒。当晚8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桂AQ50**小轿车搭载胡某某前往新民路百家惠超市,当车行驶至建设路,因前方有一辆小轿车,其就驾驶小轿车从街道左边道路超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对向的机动车道上,恰与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并拖着被撞的二轮电动车行驶了一段距离,电动车坐有两个妇女。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并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酒精含量22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60mg/100ml,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胜振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胜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支付了被害人大部分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陈胜振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胜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唐小舟审 判 员 黄少球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酒精含量值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