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燕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树联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联,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朱树联,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举营(系特别授权),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兵),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朱树联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联的委托代理人王举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联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2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债务,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树联现金伍万元正,保证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树联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陈坤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