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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刘×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林××。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林×。被告:刘×。原告林××诉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是被告与林×(父亲)的婚生女。2013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林×抚养,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物价的提升递补)。但被告自离婚后,没有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4500元至今没有支付。因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又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开支。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支付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至的抚养费4500元给原告林××;2、从2013年6月10日起被告刘×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300元增加至500元(以后根据物价的提升递补生活费)至原告林××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2年3月9日协议离婚;2、离婚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父亲办理离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出生,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婚生女;4、户口簿,拟证明原告随父亲生活的事实。被告刘×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与原告父亲林×于2010年3月15日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原告林××。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后生育女儿林××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至女儿完成学业,能独立生活为止。目前女方每月10号前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以后根据物价的提升递补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至女儿完成学业,能独立生活为止。女方在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学习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女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阳光幼儿园;原告父亲与他人合伙做装修,月收入三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父亲作为原告的亲生父母,均应依法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抚养费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被告就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不到两年,截至目前物价未有太大涨幅,原告现上幼儿园,花费有一定增长,只属因上学所需要的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的收入证据,考虑到被告是农村户籍,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鉴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2013年6月的抚养费,增加的抚养费应从2013年7月算起,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后根据物价的提升递补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出现因物价上涨或上学所需,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实际生活需要的情形,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45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800元,合计5300元;二、被告刘×从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林××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林××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