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丽娟、韩丽娟为与被告邱夏富、徐丽芳、江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与邱夏富、徐丽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娟,邱夏富,徐丽芳,江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韩丽娟。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邱夏富。被告:徐丽芳。被告:江苏妹。原告韩丽娟为与被告邱夏富、徐丽芳、江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江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夏富、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娟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邱夏富、徐丽芳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江苏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签字,约定了借款利率。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29日止,从2012年10月29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苏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是担保人,自己按照5分利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元。被告邱夏富未作答辩。被告徐丽芳未作答辩。原告韩丽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夏富、徐丽芳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韩丽娟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江苏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江苏妹对该份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是5分利息,但是借条上载明的是2分利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夏富、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邱夏富、徐丽芳向原告韩丽娟借款5万元,由被告江苏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未约定归还期限。其后,被告江苏妹归还原告7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韩丽娟与被告邱夏富、徐丽芳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邱夏富、徐丽芳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邱夏富、徐丽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夏富、徐丽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妹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苏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妹主张已支付7个月共计17500元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的利息为17500元,且被告江苏妹认可支付的期限为7个月,故本院对其认为已支付175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夏富、徐丽芳归还原告韩丽娟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江苏妹对上述债务清偿后,享有对被告邱夏富、徐丽芳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龙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