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春锋、覃明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覃××,已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柳城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韦××伙同覃××等人将被害人梁××停放在柳城县××镇白阳北路玉琼分店门口的丰田牌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背包,包内有现金约3000元和一部HTC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64元,被砸坏的丰田车玻璃价值85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韦××将被害人林××停放在大埔镇城中路金源商务会所门口的广州本田奥德赛车左后窗砸烂后盗走现金80元。经鉴定,被砸坏的本田车玻璃价值8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打电话叫被告人覃×1、覃×2(在逃)等人到柳城县××镇白阳北路附近,商量一起去偷停放在柳城县××镇白阳北路玉琼分店门口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车里的财物(该车车牌号为桂BJY8**,车主系被害人梁××)。商量后,被告人韦××和覃××2(在逃)在路边放哨,被告人覃××则拿出弹弓弹射钢珠将该车的后门车窗砸烂,偷走车内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和一部HTC9188手机。事成后,被告人韦××和覃××等人将赃款挥霍,将被盗手机拿到柳州市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4元,被砸坏的丰田牌越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50元。2012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独自来到柳城县××镇城中路金源商务会所门口,用一个扁口的外六角强攻钥匙将被害人林××停放在金源商务会所门口的广州本田奥德赛车的左边后窗玻璃撬烂后,拿走车内现金人民币80元。过后,被告人韦××将用于撬开车窗的强攻钥匙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被撬坏的广州本田奥德赛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5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梁××、林××的陈述;3、被告人韦××的供述;4、被告人覃××的供述;5、被告人韦××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覃××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关于被告人覃××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的情况说明;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9、鉴定意见通知书;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2012)融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13、同案人覃×2的在逃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被害人梁××、林××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发现对其宣判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覃××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结合被告人韦××、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人民陪审员 罗××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