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桑明放诉吴群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明放,吴群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桑明放,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2日,村民。被告吴群虎,男,汉族,42岁,村民。桑明放诉吴群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群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群虎向其借款20000元,后来因自己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吴群虎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吴群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群虎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群虎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桑明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有欠条,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庭审查明吴群虎已于2013年6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同时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吴群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桑明放欠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吴群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