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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888号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耿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耿语嫣。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共同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我和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耿语嫣由原告抚养,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且生育有子女,孩子年龄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9日生育女儿耿语嫣(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凌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