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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相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相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相某,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9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赵某乙,1987年2月1日,原、被告生一子赵某甲,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无奈于200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5年农历9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赵某乙,1987年农历2月1日,原、被告生一子赵某甲,现均已成年。被告赵某现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经本院查询,临清市民政部门及档案馆内无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信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临清市老赵庄镇相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本院对原、被告之子赵某甲、之女赵某乙所做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相某主张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关系。因被告赵某现住址不详,无法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结合本院向临清市民政部门及档案馆查询无原、被告登记记录的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经调解,本案原告相某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