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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鄢瑞凤与江苏润杨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鄢瑞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飞,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南京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瑞凤。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与被上诉人鄢瑞凤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润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凌、被上诉人鄢瑞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时50分,鄢瑞凤骑自行车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路西社区万安村由北向南进入S122省道,并沿S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自行车前轮掉入未安置井盖的窨井之中,致使鄢瑞凤摔倒受伤。鄢瑞凤伤后当即被送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双手外伤。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半月,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后鄢瑞凤于11月13日复诊,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20天。期间,鄢瑞凤共花费医疗费5727.01元。2012年12月24日,鄢瑞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润扬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27.01元(不含润扬公司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4140元(9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交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21.0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润扬公司承建的S122省道改扩建工程的路段范围内。事故发生之时该路段正处于润扬公司施工期间。鄢瑞凤所居住的路西社区万安村有一出口可直接进入该施工路段,该出口是该村村民日常出行的主要通道之一,在事故发生之时该出口处未设置围挡,也无人看管。鄢瑞凤掉入的窨井周围在事故发生之时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至现场进行了勘验,润扬公司为鄢瑞凤垫付了3000元。一审审理中,润扬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8张施工路段的现场照片和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S122省道南京段扩建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组织及管制方案的请示》的研复意见(以下简称《研复意见》),以证明施工路段为全封闭施工,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其已完全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鄢瑞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润扬公司所提供的照片非事故现场照片,《研复意见》也并不能证明润扬公司于事故发生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完善了道路封闭措施。由于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鄢瑞凤于傍晚时分骑自行车由万安村出口由北向南行驶上S122省道(由润扬公司施工路段),在沿S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由于润扬公司正在施工的一个窨井并未安置井盖,鄢瑞凤的自行车前轮跌入其中,致使鄢瑞凤本人摔倒身体受伤,该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润扬公司提交的28张照片及《研复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系正在施工期间,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封闭道路施工的公告,并要求润扬公司设置路障、公告牌等警示标志,但通过法院向鄢瑞凤所居住的社区及交警部门所调查了解,自路西社区万安村由北向南进入S122省道的出口处并未设置任何围挡和禁止行人通行的标志,村民仍然可以随意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的窨井也未安置井盖,该窨井周围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此鄢瑞凤骑自行车跌入未安装井盖的窨井中受伤,与道路施工方润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对鄢瑞凤的伤后损失,润扬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润扬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路段已采取了封闭措施,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其不存在过错,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鄢瑞凤主张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鄢瑞凤的医疗费5727.0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鄢瑞凤主张的误工费4140元(90元/天×46天),因鄢瑞凤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3258元(39643元/365天×30天);3、关于鄢瑞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鄢瑞凤主张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结合医院诊断病历和鄢瑞凤受伤的情况,法院酌定180元(12元/天×15天);5、关于鄢瑞凤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虽然鄢瑞凤未提供充分证据,但综合鄢瑞凤的伤情、住院的事实、医嘱及被告的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法院酌定为548元(66元/天×3天+50元/天×7天);6、关于鄢瑞凤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但根据鄢瑞凤的伤情、就诊路线和次数,以及润扬公司的意见,法院酌定为100元;7、关于鄢瑞凤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润扬公司赔偿鄢瑞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67.01元,扣除润扬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6867.0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鄢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润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路段整条公路自2010年12月就开始改扩建了,是全封闭的,上诉人也设置了警示标志,禁止行人车辆通行,被上诉人作为当地村民,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进入施工工地跌伤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受伤时,被上诉人已年满55岁,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应当有误工费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鄢瑞凤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道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档,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障的措施,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没有退休工资收入,只能在外打工获取收入来源。在原审中也已经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已经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43元,被上诉人鄢瑞凤亦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故鄢瑞凤的误工费应为2436(29643元/365天×30天)。但原审法院按39643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比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多出822元,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该822元。上述事实,有《研复意见》、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病历、出院小结、病假证明、医疗票据、照片、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自路西社区万安村进入S122省道的出口处并未设置任何围挡,村民仍然可以随意通行,引发本案事故发生的窨井未安置井盖,周围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鄢瑞凤骑自行车跌入的窨井中受伤,鄢瑞凤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润扬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润扬公司应对鄢瑞凤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润扬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是否正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鄢瑞凤提交的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鄢瑞凤在其单位上班,每天工资收入90元,可以证明虽然鄢瑞凤已年满55周岁,但依靠打工获取生活来源。因鄢瑞凤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误工期限30天,计算鄢瑞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多计算了822元误工费,被上诉人鄢瑞凤同意放弃822元,本院予以准许,故鄢瑞凤的误工费应为2436元。上诉人润扬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鄢瑞凤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鄢瑞凤因本案纠纷而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45.01元,扣除润扬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后余款为6045.0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润扬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鄢瑞凤自愿放弃误工费822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润扬公司赔偿鄢瑞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45.01元,扣除润扬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60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润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