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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周庆先、蓝树屯等与罗立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银星恒;梁国卿;周庆先;蓝树屯;罗立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宜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周庆先,男,1964年5月27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原告蓝树屯,男,1968年10月13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原告银星恒,男,1982年11月13日生,仫佬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立斌,男,1972年9月8日生,居民,住宜州市。 被告梁国卿,男,1966年生,居民,住宜州市。 原告周庆先、蓝树屯、银星恒诉被告罗立斌、梁国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玲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书记员。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罗立斌下落不明一直未能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苏慧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木熠和代理审判员韦明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19日原告周庆先、蓝树屯、银星恒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选择,而原告自愿撤诉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庆先、蓝树屯、银星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周庆先、蓝树屯、银星恒负担。 审 判 长  苏慧玲 代理审判员  韦明升 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