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原告周××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期三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本院认定:两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直接书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在起诉状上的陈某某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归还原告周××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