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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南,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南,男,21岁。被告人李东,男,20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南、李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南、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文南、李东与朱思锦(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南方市场,由李东望风,钟文南、朱思锦负责盗窃,将刘XX经营的岑溪市三联海鲜经销部内将价值人民币1992元的14条香烟及几十包散装香烟盗走,后将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1100元销售给黎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钟文南、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文南、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文南、李东与朱思锦(另案处理)经合谋决定后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南方市场,由李东望风,钟文南、朱思锦负责盗窃,将刘XX经营的岑溪市三联海鲜经销部内价值人民币1992元的14条香烟及几十包散装香烟盗走。后将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黎某某。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李东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32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香烟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刘XX。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南、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卷烟配送单、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同案人朱思锦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钟文南、李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文南退出赃款人民币8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南、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南、李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文南、李东主观上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部分同案人未到庭质证,不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文南、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文南退出其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文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钟文南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68元以及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东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32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红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