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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桂环与徐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环,徐某某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高桂环,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潭月,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某,女,199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徐久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段爱英,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环与被告徐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高桂环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环的委托代理人高潭月、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环诉称:2013年4月13日14时18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巨野县前进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015号路灯杆处,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3265.11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不应负全责。原告要求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18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巨野县前进路由南向北逆向行至015号路灯杆处,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原告高桂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实施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桂环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高桂环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巨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2954.91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2000元。2013年8月2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桂环构成Ⅰ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高桂环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桂环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桂环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高桂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高桂环支出医疗费122954.9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桂环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0天,误工费为:90.05元/天×110天=9905.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35869元/年)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生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5元/天×54天×2人=9725.4元,出院后护理费32869元/年×20年=65738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高桂环为农村居民,构成Ⅰ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8892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高桂环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Ⅰ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金10000元与以上规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高桂环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2954.91元,2、误工费9905.5元,3、护理费6671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残疾赔偿金18892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780元,以上合计1002285.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徐某某的父母徐久蕊、段爱英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的监护人徐久蕊、段爱英赔偿原告高桂环各项损失共计100228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桂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徐某某监护人徐久蕊、段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