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离婚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述春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