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王海飞、王业文、张东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海飞,王业文,张东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钱光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飞,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业文,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张东飞,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王海飞、被告王业文、被告张东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华、王海飞、王业文、张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马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从我公司租用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BM37**,租金7000元/月,自2012年7月份起,三被告既不付租金也不还车辆,还把车子撞得面目全非,经多次催要车子和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7.7万元(2012年7月1日—2013年5月31日起诉止,7000元/月)和预期租金3.36万元(一审期限6个月7000元/月80%);3、被告归还租用的车辆,并赔偿车辆维修费98199元,维修折旧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海飞辩称:我租用天马公司的车辆已经委托许诺归还天马公司,只欠3000元租金未付,本案和我没有关系,天马公司要求我赔偿我不能接受。王业文辩称:租用的车辆已经归还给天马公司,以后发生的事都是天马公司和张东飞之间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张东飞辩称:车辆所有人是钱广元,而本案的原告是天马公司,本案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权利。原告将车租给我时,该车超出年检期限已近半年,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车辆损坏至今未修理的原因是车辆所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起诉不让维修造成的,故一个月租金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只承担原告5600元的租金损失。同意解除与原告所签合同,但原告主张的预期租金和维修折旧费均无法律依据。在取车时我曾支付3700元,且为维修所租车辆我已垫付1万元,车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天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天马公司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钱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钱光明系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无为天马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16日张东飞驾驶皖BM37**尼桑天籁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和铜陵市长江大桥桥面隔离护栏受损,张东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五、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98119元并因鉴定车辆损失钱广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六、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仅赔偿钱广元车辆损失4万元;七、证人钱广元的证言,证明自合同签订后王海飞和王业文一直没有归还承租车辆。对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张东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认为作为证据三的合同,是张东飞和天马公司签订的,张东飞是2012年8月26日拿到车辆的。钱广元没有按照合同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车损无法全额获赔张东飞没有责任,且张东飞只在保证人处签字,没有在承租人处签字。三、对作为证据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四、认为应由车辆所有人就价格鉴定结论显示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五、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钱广元在民事调解书中放弃的权利,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后的车损,不应由张东飞承担。七、认为证人钱广元的证言不是事实,是张东飞和钱广元单独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王海飞、王业文和张东飞三人共同和天马公司签订合同。对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海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签订时我只在承租人处签字,合同签订的时间被改动了,我没有合同,车辆我已经委托许诺归还给了天马公司,以后的事与我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于张东飞。对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王业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签订时我只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被修改过了,承租车辆已经归还了,合同已经失效,后来发生的事与我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于张东飞。王海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许诺的证言,证明许诺受王海飞和王业文的委托把车辆还给了钱广元。对王海飞提供的证据,天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许诺没有委托还车的手续,不能视为已经归还承租车辆。对王海飞提供的证据,王业文、张东飞均表示无异议。王业文未提供证据。张东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张东飞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张东飞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单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皖BM37**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BM37**车的损失为4万元;四、保单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皖BM37**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以及该车系非营运车辆;五、无为县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皖BM37**车所有人为钱广元;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同前;七、铜陵市万乘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受损的皖BM37**车一直未能修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八、铜陵市万乘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张东飞为维修皖BM37**车已垫付1万元维修费。对张东飞提供的证据,天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五、六、八均无异议;二、认为证据二、四和本案无关联性;三、认为车损不能以证据三所显示的数额为依据;四、认为证据七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该车一直未能修复。对张东飞提供的证据,王海飞和王业文均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天马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许诺和钱广元的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5日,王海飞从天马公司租赁皖BM37**尼桑天籁车并签订合同,后,王海飞委托许诺将车还给天马公司,但未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2012年8月26日,经天马公司同意,张东飞从汽车修理厂将该车取出,天马公司要求张东飞在王海飞、王业文于2012年4月5日同天马公司所签合同的担保人项下签名。二、天马公司和张东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皖BM37**车的所有人为钱广元以及张东飞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责任划分和财产损失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因为皖BM37**车的所有人钱广元已就该车的损失赔偿问题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解决,故本院对于天马公司提供的关于皖BM37**车损失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包括鉴定费发票)以及张东飞提供的保单、保险公司定损单等与此有关的证据不作认定。四、铜陵市万乘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中,仅载有修理费为55000元以及修理期限为一个月等内容,并无车辆至今不能修复是由于原告所致的记载,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东飞的主张。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王海飞从天马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牌为皖BM37**尼桑天籁车,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起至还车时止,租金为7000元/月;王业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承担王海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后,王海飞委托许诺将车交给天马公司。2012年8月26日,经天马公司同意,张东飞从汽车修理厂将该车取出,并支付3700元,天马公司要求张东飞在王海飞、王业文于2012年4月5日同天马公司所签合同的担保人项下签名。2012年9月16日,张东飞驾驶皖BM3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和铜陵市长江大桥桥面隔离护栏损坏,张东飞负事故全责,皖BM37**号车的所有人钱广元遂诉求承保该车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钱广元40000元。由于对铜陵市长江大桥桥面隔离护栏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的赔偿问题尚未解决,皖BM37**号车目前仍在铜陵市万乘汽车修理厂未取出,张东飞为维修该车预付了10000元。因天马公司和王海飞、张东飞等人对租金和损失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天马公司作为皖BM37**号车的出租人,在与王海飞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因为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与王海飞等人发生纠纷,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钱广元将其所有的非营运性质的皖BM37**号车通过天马公司对外出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天马公司与王海飞以该车为标的物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为还车之日,因此,当王海飞委托许诺将该车交给天马公司且未明确表示继续租用后,天马公司即允许张东飞从汽车修理厂将该车取走的行为,以及王海飞、王业文、张东飞和证人钱广元、许诺对此所作的相关陈述,均可证明双方虽未办理相应的手续,但已在客观上终止了合同。天马公司要求张东飞在原合同的担保人项下签名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合同已经终止、天马公司将皖BM37**号车又另行出租给张东飞的事实。王海飞和王业文对交还该车后该车再次出租新生租金的给付以及损坏赔偿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租车期间拖欠的应付租金,则应予清偿。因天马公司在庭审中只主张王海飞未给付全部租金但并未举证证明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而王海飞和王业文自认的数额为3000元,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认定王海飞尚欠租金3000元应当给付,王业文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王业文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张东飞是在天马公司和王海飞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除原约定的合同履行起始期限外,应当认定原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沿用。由于张东飞驾驶皖BM3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致该车和铜陵市长江大桥桥面隔离护栏损坏且无法从铜陵市万乘汽车修理厂将该车取出,故张东飞对于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负有当然的赔偿义务。因皖BM37**号车的所有人钱广元已就该车的损坏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故本院对于天马公司在本案中重复要求张东飞对该车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东飞虽在庭审中提出预付了10000元修理费的主张并获天马公司认可,但是有关皖BM37**号车的损坏赔偿问题是由该车所有人钱广元而非天马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且张东飞在本案中并未就该10000元由谁承担提出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由于铜陵市长江大桥桥面隔离护栏的损坏赔偿问题尚未得到解决,致使皖BM37**号车目前无法从修理厂取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看,租赁物不能及时返还给出租人的原因都不可归责于天马公司,而应由张东飞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东飞是在2012年8月26日从汽车修理厂取车并与天马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应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付租金至还车之日止。现天马公司主张对2013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照7000元/月80%的标准计算,该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但张东飞在取车时交付给天马公司的3700元,应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对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天马公司要求张东飞返还租赁物皖BM37**号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00元,王业文承担连带责任;二、解除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张东飞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张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皖BM37**号尼桑天籁轿车返还给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张东飞自2012年8月27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7000元/月80%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包括已给付的3700元);四、驳回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900元,由无为天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张东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勇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继峰(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