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与被告陶发钧、何永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陶发钧,何永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王强,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发钧,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何永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强与被告陶发钧、何永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可庆,被告陶发钧、何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9月,被告陶发钧、何永峰二人合伙,购买了黑土洼农场的大麦草,原告与被告陶发钧、何永峰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黑土洼农场购买的大麦草打草捆,每亩地单价16元。打草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预付4万元打草捆费。打草工作结束后,原告共打了3597亩的草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打草款18352元(包括打草底子费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8352元。被告陶发钧、何永峰辩称,原告所诉除打草底子费是750元,打草地亩数不是3597亩外,其他情况属实。地亩数以我们的工作人员所记的地亩数为准,同时原告在没有草的地上也打了草,这些地亩数不能算。由于黑土洼农场土地面积大,原告在二连打草时,收了部分人的打草费,别人拉走了多少草,我们也不清楚,给我们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陶发钧、何永峰二人合伙,购买了黑土洼农场的大麦草,原告王强与被告陶发钧、何永峰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黑土洼农场购买的二连、四连、六连、七连的大麦草打草捆,每亩地单价16元,打草底子费750元。打草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预付4万元打草捆费。原告在二连、四连、七连打草的地亩数为424亩。以上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黑土洼农场六连打草地亩数的问题,原、被告各执己见,原告认为是3173亩,向法庭提供了“王强六连打草面积统计表”,被告认为没有这么多,向法庭提供了由杨小平、柴天信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2012年秋季在黑土洼农场打草时期何永峰、陶发钧叮嘱我们打草人没有草的麦茬地不要进行打草作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王强六连打草面积统计表”上虽载明为3173亩,但经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黑土洼农场五分场(六连)土地明细表”核对,“王强六连打草面积统计表”中王金泉新平条田40亩、鱼忠强场背后20亩,在明细表没有记载,陈志江西面52亩,在明细表中记载为44亩,相差8亩,因此原告主张在六连打草的面积认定为3105亩。综上,原告为被告在黑土洼农场共打草的面积认定为3529亩,计款56464元,被告应付原告打草款57214元,被告已给付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打3529亩地的草捆,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报酬57214元,而被告仅给付了4万元,尚欠17214元没有给付。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打草面积与原告主张亩数不相符的抗辩,因其证据不足,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峰、陶发钧连带给付原告王强打草报酬172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何永峰、陶发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