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24日转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动漫城,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牛某的联想牌P770手机借走,后在牛某身旁打电话时趁牛某不备拿着手机向门口走,牛某发现后边喊边追至门外时王某某已逃离动漫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动漫城,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牛某的联想牌P770手机借走,后在牛某身旁打电话时趁牛某不备拿着手机向门口走,牛某发现后边喊边追至门外时王某某已逃离动漫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牛某陈述,其于2013年3月4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龙鼎动漫城玩游戏,一个与其认识不久的男子借其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他拿着手机往门口走,其喊他他装作没听见并拿着手机外往跑,其跟着跑出去后就看不见他了。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害人牛某发现拿其手机的被告人王某某后报警,民警将王某某抓获。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5.经牛某辨认王某某即是拿走其手机的人。6.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害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牛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瑞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