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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佃军与吕继霞、李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佃军,吕继霞,李永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周佃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更华(系原告周佃军儿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继霞,居民。被告李永利,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号。组织代码证号74623474-3。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佃军与被告吕继霞、李永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佃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更华,被告吕继霞、被告李永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佃军诉称,2012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吕继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赣榆县某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正在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周佃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佃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继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佃军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永利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0000元。被告吕继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苏G×××××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李永利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答辩人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医疗费用支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在法庭查明事实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吕继霞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赣榆县某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周佃军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佃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继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佃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周佃军伤后于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44144元。2013年4月24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佃军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佃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入院后经右股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及术前术后对症支持治疗,目前病情平衡,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测量计算,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一肢体功能的10%但尚未达到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从伤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营养60日,护理120日。原告周佃军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吕继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永利,被告李永利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吕继霞系被告李永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永利已支付原告周佃军44062元。原告周佃军系城镇居民。原告周佃军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1548元(51.60元/2×60天)、护理费9756元(81.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4838.50元(29677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126.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继霞与原告周佃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继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佃军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利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李永利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佃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12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979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9756元、残疾赔偿金148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周佃军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7332元,被告李永利应按其驾驶员被告吕继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李永利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承担37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周佃军损失77126.50元。被告李永利已支付原告周佃军44062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该部分赔偿款,被告李永利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李永利已垫付的4406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3064.50元。故对原告周佃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佃军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吕继霞、李永利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佃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064.50元。二、被告吕继霞、李永利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原告周佃军赔偿款的义务。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周佃军负担1400元(原告周佃军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资助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歼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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