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DKP6**农用车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谢奇村路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及胸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阳县交警大队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DKP6**农用车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谢奇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宋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及胸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16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程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农用车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案发现场带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阳县交警大队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也已履行,又取得被害人宋某某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认为对程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