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汪晓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汪晓琴,葛米尔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继伟。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晓琴。原审第三人:葛米尔。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再审申请人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晓琴、原审第三人葛米尔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恒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安吉县林森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竹公司)2010年10月12日的机器设备评估价格为97万元,丁宪胜投资设立的安吉纤思源竹纤维制品厂的投资额为50万元,丁宪胜仍是安吉新利源竹木制品厂的经营者,杨宝仁系个体工商户等内容,从而认定林森竹公司庭审时或汪晓琴转移财产时尚有97万余元、丁宪胜尚有50万元的财产是错误的。首先,恒发公司在原审中仅对评估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否真实,评估价值是否科学、准确,恒发公司并不知情;工商登记企业在原审时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是否属实亦不清楚。其次,评估有很强的时效性,评估报告书于2010年作出,工商登记也并非发生在原审期间,丁宪胜和杨宝仁的企业是否仍在正常运转,生存状况如何均不清楚,并不能反映2011年11月汪晓琴转移财产或2012年9月本案审理时的真实情况。再次,评估报告的针对性很强,该评估是谁委托,目的是什么,均不清楚。该评估报告并不是为评价林森竹公司的资产情况而出具。总之,原审法院以××份与本案毫不相干的评估报告和工商登记资料认定林森竹公司和丁宪胜、杨宝仁尚有资产若干,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法院认为,“现多位债务人需要对原告的1518355.34元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证据显示,部分债务人也有××定的财产……原告并不必然无法从其他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故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审法院的这××结论是错误的。其他人的财产状况,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列,原审法院不能从其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推断出汪晓琴的行为是否对恒发公司造成损害。如果其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列入本案审查范围,也不能仅仅是汪晓琴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才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恒发公司对该些证据开庭前××无所知,没有举证机会。原审法院不能仅凭汪晓琴举证材料查明本案事实。事实上,安吉法院在执行林森竹公司的相关案件中,林森竹公司和丁宪胜、杨宝仁等因涉及多起案件,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案件的执行,至今未得到分文执行款项。故本案应当再审。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从其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推断出汪晓琴的行为是否对恒发公司造成损害,但根据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的事实即“根据证据显示,部分债务人也有××定的财产”,何以见得该“××定的财产”达到了没有损害恒发公司债权的程度?法律并不要求损害程度,只要出现损害,就应当撤销。从这个角度讲,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步说,即使林森竹公司和丁宪胜、杨宝仁确有××定的财产,也不能推定汪晓琴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危害了恒发公司的债权。本案中,汪晓琴是恒发公司的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恒发公司可单独向其主张债权权利,汪晓琴将其仅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对恒发公司债权的损害,汪晓琴应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而不是由汪晓琴来指导恒发公司如何向其他人行使债权。《合同法》第74条的本旨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以撤销,该撤销并不以是否有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存在而有所改变。本案中,不论是无偿转让还是明显低价转让,汪晓琴的行为均明显损害恒发公司债权,应当予以撤销。其他债务人的行为,并不是汪晓琴恶意转让财产的理由,并不影响可撤销本案汪晓琴的行为,除非其他债务人主动向恒发公司履行债务。事实上,汪晓琴并没有证明其仍有履行反担保保证债务的能力,其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本案债务,已对恒发公司的债权构成明显损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汪晓琴的行为不损害恒发公司的利益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汪晓琴向葛米尔转让杭州市后市街135号3单元604室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被申请人汪晓琴提交意见认为:××、原审依据工商登记等证据认定“部分债务人有××定的财产”正确。机器设备评估报告、公司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执照等证据材料均是汪晓琴在原审开庭前去当地工商局调取并经工商局盖章确认,体现原审期间其它债务人的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安吉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清单也证明了这××点。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转房行为并不必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正确。除了原审认定的其它债务人的财产证据外,还有如下事实证明案涉房屋过户行为没有危害恒发公司的债权。1、主债务人林森竹公司拥有土地约33亩,租赁期50年,目前该土地还剩余44年使用期,该44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用来抵债或再转租,且土地附属物上还有厂房、锅炉、仓库、员工餐厅等各种配套设施,有可观的租赁收入可用以抵债。2、恒发公司为林森竹公司承担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吉信用社)贷款担保时收取林森竹公司担保保证金18万,故被担保债务没有150万。3、主债务人汪晓红名下还有商品房××套可用来执行。4、恒发公司于2013年1月以该担保案发生担保损失无法弥补的名义已经向安吉县财政局申请风险补偿,并已获取财政局发放的风险补偿金101万元,对此(2012)杭上商初字第1689号判决已认定,恒发公司的债权实际已经不足50万元。三、关于恒发公司称其在原审开庭前对汪晓琴提供的证据××无所知。恒发公司未要求举证期限,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撤销之诉应由债权人举证,如果举不出相关证据,债权人应该承担败诉的责任。四、关于恒发公司称“林森竹公司及其他两个担保人涉及多起案件,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原审立案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而恒发公司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恒发公司在原审立案前不能推断其它四个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不能发生撤销权。五、案涉房屋转让并不存在低价,也不存在恶意。1、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1月8日,安吉信用社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收扣贷款1500000元”,而汪晓琴与葛米尔发生房屋买卖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恒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11月8日向安吉信用社履行保证后便取得了对被告汪晓琴的债权”,因此在11月7日,恒发公司未获得债权,汪晓琴也没有债务。汪晓琴常年居住杭州,根本不知道安吉信用社11月8号收扣恒发公司150万元。恒发公司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五个债务人的时间是11月23日,更是发生在案涉房屋交易转让之后。2、对于所谓的反担保合同,恒发公司并没有在交易合同时间内为降低担保风险去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更没有为确保安全提前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保证自己的债权,因此恒发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优先权和排他权,以限制汪晓琴用合法手续交易房屋的行为。恒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汪晓琴和第三人有恶意,因此,恒发公司在原审判决之后放弃了上诉,也是基于对上诉结果的基本认知,说明恒发公司已认可原审判决。3、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葛米尔名下,是因为有约在先,另因葛米尔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综上,恒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葛米尔提交意见认为:××、恒发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恒发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在2012年3月28日就知道了案涉房屋转让的事实,虽然恒发公司2012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权,但其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并未上诉,原判决在上诉期满后生效,恒发公司的撤销权已行使完毕。直到2013年4月3日恒发公司才提出再审申请,其已丧失撤销权。二、汪晓琴与葛米尔的房屋转让行为与恒发公司对汪晓琴的债权无关。1、葛米尔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葛米尔得到该房产时为善意,没有恶意。三、第三人保留对涉案房屋重新确权的权利。葛米尔的爷爷奶奶事后得知房产更名不是通过赠予,而是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葛米尔,且对原来外公外婆出资部分还要支付108万的对价,非常气愤,认为不公平。既然这样,就要求在房产登记证上把自己名字写上,要求作为共同所有人对房产重新确权。如果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将申请中止审理,行使对涉案房产确权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恒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林森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份,拟证明该公司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已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实际上不具备履行能力。以上证据经质证,汪晓琴、葛米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商吊销材料仅证明公司经营停止,与公司资产无关联性,林森竹公司的土地、厂房等资产均存在。本院认为,汪晓琴、葛米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汪晓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杭上商初字第1689号上诉状××份,拟证明债权人恒发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其债权范围,恒发公司无权同时申请本案再审。2、(2012)杭上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份,拟证明该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剩余不足50万元。3、(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份,拟证明信用社扣收150万元的时间即恒发公司的债权取得时间系在案涉房屋买卖之后,该案立案时间更在房屋买卖之后。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份,拟证明原审送达“应诉通知书”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5、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份,拟证明恒发公司就(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案件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6、收据××份,拟证明恒发公司收取了主债务人18万元保证金。7、房产证××份,拟证明主债务人有房产××套。8、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主债务人有土地33亩、使用权约43年。9、申请报告,拟证明恒发公司向安吉县财政局打申请报告,要求申请(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案件的担保损失的风险补偿金。10、情况说明,拟证明恒发公司已凭(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安吉县财政局申请风险补偿,并已得到101万风险补偿金的事实。11、支票存根与收款收据,拟证明安吉县财政局给恒发公司的打款凭证以及恒发公司收到101万风险补偿金后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12、2012年6月20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份,拟证明本案其中××位担保人杨宝仁表示愿意支付40万元,故案涉债务已减少40万元。13、担保人丁宪胜拥有的企业宣传册××份以及专卖店照片九张,拟证明丁宪胜的专卖店目前经营状况很好,具备履行能力。以上证据经质证,恒发公司对证据1、2、3、4、5、6、9、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欲证事实。葛米尔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的真实性已在生效的(2012)杭上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恒发公司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葛米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0日由叶素凤与汪晓琴达成的谅解备案录××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是由葛米尔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共同出资为葛米尔购买的,只是形式上由汪晓琴办理交易手续,待葛米尔成年后再转让给其。2、2001年2月15日由叶素凤、李惠英、汪晓琴达成的房屋产权登记协议××份,拟证明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虽是汪晓琴,但实际系由葛米尔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共同出资为其购买,所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葛米尔。以上证据经质证,恒发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房屋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汪晓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11日,恒发公司收取了林森竹公司保证金18万元,该款项未在(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中林森竹公司、王林林、汪晓红应支付的1518355.34元中予以扣除。(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恒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尚未执行完毕。2012年12月25日,恒发公司以林森竹公司负债过大无力清偿债务以及反担保人丁宪胜、汪晓琴、杨宝仁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安吉县财政局提出贷款担保代偿补助申请。2013年1月21日,安吉县财政局予以批准,向恒发公司发放了1011000元的担保风险补偿金。2013年6月20日,恒发公司与杨宝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被执行人杨宝仁支付申请执行人恒发公司案款4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此后每月的30日前支付25000元,至2014年5月30日前共支付2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二、被执行人杨宝仁若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执民字第86号执行案件与被执行人杨宝仁无涉,被执行人杨宝仁不再承担对该案的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杨宝仁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恒发公司有权申请安吉县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因借款人林森竹公司逾期未向安吉信用社归还借款,2011年11月8日,安吉信用社直接从担保人恒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150万元及利息6972元。在恒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其有权要求汪晓琴履行反担保责任。而案涉房屋转让发生在恒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前,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汪晓琴具有非法转让财产的恶意。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满足××定的条件,其中之××即为债务人行使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所谓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有××定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本案中,恒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债务人林森竹公司、王林林、汪晓红及担保人丁宪胜、汪晓琴、杨宝仁享有1518355.34元的债权,但已有1011000元的担保风险补偿金补偿到位,另有18万元的保证金可以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且除汪晓琴之外,还有多位债务人需对恒发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安吉县人民法院也就(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案件对丁宪胜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恒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70号案件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该案件虽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终结。恒发公司已与其中××位被执行人杨宝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杨宝仁向恒发公司支付400000元。故恒发公司并不必然无法从其他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汪晓琴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葛米尔的行为并不必然对恒发公司的债权造成明显损害,恒发公司要求撤销案涉房屋转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恒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安吉恒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明贵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危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