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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林登明、林登滨、林登琼、林登菊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县社会保��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登明,林登滨,林登琼,林登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县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林登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登滨,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登琼,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登菊,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方林,男,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双全,男,局长。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谭洪毅,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朝华,男,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登明、林登滨、林登琼、林登菊因要求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县社会保险局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登明、林登滨、林登琼、林登菊以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县社会保险局愿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和工亡补助金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以被告愿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登明、林登滨、林登琼、林登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林登明、林登滨、林登琼、林登菊负担。审 判 长  杜海林审 判 员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巍 微信公众号“”